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盗窃,于1989年7月被少管一年六个月;曾因强拿硬要,于1993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崇川区**花苑**幢送外卖,离开时经过被害人陈某甲位于该幢**室的住处门口,发现大门未关、门内鞋柜上放着一只黑色女式挎包,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在门口用手伸入室内偷包,因距离不够未果,后被告人倪某某进入室内窃得该包并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倪某某于当日携被盗挎包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8.5元、黄龙玉项链1条、银戒指2枚、被害人陈某甲居民身份证2张。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女式挎包市场价格为人民18元,被盗的黄龙玉项链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被盗的两枚银戒指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7元和人民币4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被盗的黑色女士挎包、项链等物证;
2.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
7.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倪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检察官助理:沈媛媛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前科劣迹材料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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