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判出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蔚蓝世纪小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B栋17-6房间内,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盗走邓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1部价值2394元的华为mate20手机,后将该手机销赃获款。
2.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乘坐一辆由重庆市渝北区开往江北区观音桥方向的61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渝北区嘉州车站附近时,倪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吴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1部价值3699元的苹果XR手机,后将该手机销赃获款。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五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前四次仅供述了第一笔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凭证、登记本、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含扒窃),共计价值6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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