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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路**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4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某到福清市宏路街道邮电局附近,盗走一部冰锋牌黑色电动车。后被告人倪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20元销赃给范某某。

同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福清市宏路半街324国道往渔溪镇方向500米处的一理发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三狼牌五羊款紫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后被告人倪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80元销赃给范某某。

同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福清市石竹棋山村宏兴公园附近,盗走一部宏太牌黑色电动车。后被告人倪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80元销赃给范某某。

同日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又到福清市宏路**村**号住宅楼,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冰锋牌BT黑鹰款银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2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该车欲前往销赃时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范某某处追回上述三部赃车。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

2.书证:户籍信息、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多次盗窃,盗得电动车四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09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钦燕

2020年2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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