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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磊磊、蔡金华等开设赌场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倪磊磊,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倪磊磊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被南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7年3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赌博,于2010年1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倪磊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金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金华曾因嫖娼,于2009年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1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7月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1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金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佳宇,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佳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2018年7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佳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凯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凯健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2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10月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7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凯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8********,汉族,文盲,农民,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磊磊于2020年5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蔡金华、党某某、陆佳宇、黄凯健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通市海门区临江镇、悦来镇等地开设赌博场子,组织赌博人员以一百元起押的扑克牌“筒子杠”的形式赌博,并通过抽取小花、收取庄风的手段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1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党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1日晚,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曹某某大棚内组织陈某某、黄某甲、施某某、张某乙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5500余元。其中被告人蔡金华负责联系该场地以及联系望风人员,被告人党某某、陆佳宇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2.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党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5日下午,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村东侧树林里组织陈某某、黄某甲、施某某、张某乙、徐某某、朱某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4300余元。其中被告人蔡金华负责联系该场地以及联系望风人员,被告人党某某、陆佳宇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3.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党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5日晚,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朱某某家组织陈某某、黄某甲、施某某、张某乙、费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3800余元。其中被告人蔡金华负责联系该场地及联系望风人员,被告人党某某、陆佳宇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4.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6日下午,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叶某某家组织陈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蔡金华负责联系该场地以及联系被告人黄凯健等人望风,被告人党某某、陆佳宇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5.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6日晚,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袁某某家组织陈某某、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施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黄某乙、王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10000余元,涉案赌资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蔡金华负责联系该场地以及联系被告人黄凯健等人望风,被告人党某某、陆佳宇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6.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7日下午,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黄某丙家组织宋某某、朱某某、施某某、黄某甲、徐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5300余元。其中被告人蔡金华负责联系该场地以及联系被告人黄凯健、张某甲等人望风,被告人党某某、陆佳宇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案发后,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主动投案,被告人黄凯健、党某某被抓获归案。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1证人徐某某、黄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磊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凯健、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莉

                                    检察官助理:管军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倪磊磊、蔡金华、陆佳宇、黄凯健、党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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