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38号
被告人倪煜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坞**号。被告人倪煜锐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5年9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倪煜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9月11日释放。被告人倪煜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煜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倪煜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中山南路1979号吴某图书馆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取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
202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倪煜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吴某人民广场地铁口4号出入口旁的非机动车停放处,采取老虎钳直接剪断车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煜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倪煜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煜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煜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煜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煜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倪煜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倪煜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兰溪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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