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倪某某的值班律师郑建以及被害人张某某、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至15日之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至徐州市、淮安市、宿迁市等地,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闵某某等人电动三轮车共计4辆,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22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0日夜间,被告人倪某某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街道米厂宿舍楼3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大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经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94元。
2.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仰化镇新桥花园东门门口,窃得被害人闵某某特鲁夫牌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经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8元。
3.2020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倪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桃李北苑2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鲁歌牌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经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7元。
4.2020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倪某某至淮安市市辖区宁连路办事处栖霞花园A11幢一单元楼下停车位,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淮海牌白色电动三轮车1辆,经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7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倪某某所窃得的鲁歌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淮海牌白色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闵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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