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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新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倪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猎枪一支及猎枪弹多发用于在**镇**村其居住地附近打猎,未打猎时即将猎枪及猎枪弹藏匿于**村3组其家中老屋的二楼。2020年10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甲藏匿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藏匿的猎枪弹其中有3发被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枪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3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阳

检察官助理:李涵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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