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所**段**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5月1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甲在重庆市彭水县一五金店内购买钢管、空包弹等物品,在家中用电焊机焊接钢管和射钉枪的方式,改装一支枪支用于打鸟,并将该枪支放于酉阳县**乡**村**组348号自己家中。经鉴定,倪某甲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倪某甲在酉阳县**乡**村**组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改装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倪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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