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倪某甲(别名倪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6日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倪某甲为了娱乐,通过QQ、微信等方式联系到李某某(已判刑),并转账560元给李某某欲购买铅弹,后李某某通过**快递将铅弹邮寄给倪某甲。同月18日,倪某甲在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小区取快递时被民警查获。经清点,倪某甲共收到1930发铅弹。经鉴定,前述铅弹系仿照制式5.5毫米铅质气枪弹加工制造的气枪弹,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微信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李某某财付通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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