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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体育用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镇**村委**号。被告人倪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甲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响水县开发区**创业园**体育用品厂二楼被害人刘某某宿舍内,作盗窃案2次,共窃得人民币5202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倪某甲至响水县开发区**创业园**体育用品厂二楼被害人刘某某宿舍内,窃得现金5200元。

2.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倪某甲至响水县开发区**创业园**体育用品厂二楼被害人刘某某宿舍内,窃得1元硬币2枚。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窃得的1元硬币1枚,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52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倪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军

检察官助理:逯智 

2020年7月29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镇**村委**号,联系方式:1811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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