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现租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倪某甲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6起, 窃得现金人民币118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及香烟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倪某甲至射阳县合德镇城北一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苏ES****白色别克轿车内现金2700余元、软中华香烟6包。
2.201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倪某甲至射阳县合德镇城北一组, 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苏JC****黑色奥迪轿车内现金5000余元、黄金叶香烟5包。
3.201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倪某甲至射阳县合德镇条心居委会九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苏J6****白色宝马轿车内现金1200余元、软中华香烟5包。
4.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倪某甲至射阳县合德镇条心居委会九组, 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苏J6****白色宝马轿车后备箱内软中华香烟6包。
5.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倪某甲至射阳县合德镇射东新村, 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苏JN****黑色现代轿车内现金2000余元。
6.202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倪某甲至射阳县合德镇城北一组, 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苏JT****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现金900元、黄鹤楼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黄楼香烟6包、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
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共计15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丽明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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