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仪征市**小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倪某甲驾驶苏K****货车至本市陈集镇**东路**号被害人赵某某家南门口路边,窃得小叶黄杨树1棵,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树木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倪某甲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现在仪征市**小区**苑**栋**室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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