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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拐卖妇女、熊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倪某甲,喊名“蔓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家住余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家住余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倪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张某乙智力不正常的情况下,与倪某乙(另案处理)以介绍婚姻为由,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4万元的价格将张某乙卖给余江区锦江镇郑某甲(另案处理)的智障儿子郑某乙做老婆,倪某甲从中获利1500元。2018年1月,因张某乙整日哭闹,无法与郑某乙共同生活,郑某甲欲将张某乙卖给他人以弥补损失,倪某甲在明知张某乙智力不正常的情况下,再次与倪某乙以介绍婚姻为由,从郑某甲处以16万元的价格将张某乙卖给被告人熊某甲,倪某甲从中获利1000元。

熊某甲收买张某乙之后,与之共同生活。2018年4月,张某乙的伯伯张某甲带人到熊某甲家中,欲将张某乙带回贵溪,熊某甲明知张某乙智力有问题且为被拐卖妇女,并在张某乙明确表示想跟随张某甲回贵溪的情况下,仍要求张某甲等人赔偿损失,否则不允许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乙带走,直至张某甲等人向其转账8万元,熊某甲才让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乙带回贵溪。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某甲被传唤到案;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收条、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黄某甲、张某丙、黄某乙、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甲、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周某甲、郑某甲、江某某、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弱智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收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均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卷、证据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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