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倪某甲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倪某甲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在兴化市朝阳西路,酒后招拦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苏ME****汽车,遭到拒绝后,无故殴打被害人丁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舒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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