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宿舍**组)。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5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城管执法局接群众举报称,在香坊区安埠街**商厦斜对面“**烤肉”旁有人翻建房屋,香坊区城管执法局指派被害人吕某某(男,38岁)及薛某某、李某某等6名执法人员到现场执法。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倪某甲雇佣工人欲翻建违建房屋,执法人员遂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倪某甲拒不配合执法,辱骂执法人员,用拐棍殴打吕某某,被吕某某用雨伞挡住,倪某甲遂被执法人员制止。后其姐倪某乙、倪某丙、其妻子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上前与执法人员撕扯,将吕某某的制服及肩章撕坏,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其用于施工的铁锹,倪某甲继续使用拐棍继续殴打执法人员。吕某某的左小腿、右大腿及左手被打伤。
经侦查,被告人倪某甲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开往北京的列车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执法人员被损坏的制服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香坊区城管执法局工作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安埠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自述事情经过、香坊区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被告人残疾人证复印件、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查档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郝某某、倪某乙、倪某丙、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盖昊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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