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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受贿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职检刑诉〔2019〕1550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71********,汉族,大学本科,原**党组书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2019年5月24日,倪某甲被习某某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倪某甲被习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倪某甲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习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倪某甲多年前因装修私人住房与穆某某(赤水市人)相识。2013年,穆某某得知**党委政府拟对办公楼进行装修,便找到时任**党委书记倪某甲提出欲承揽该装修工程,倪某甲提出如穆某某能够比其它公司预算价格降低20万元便同意,穆某某表示可以并向倪某甲承诺一定会有所感谢。2013年6月,穆某某通过挂靠仁怀市**事务所与**政府签订了合同,约定价款为120.5326万元,后产生增量决算金额为54.6595万元。2014年1月26日,因刘某甲(原**财政所所长,系倪某甲干亲家)做项目急需用钱找倪某甲帮忙,倪某甲想到穆某某之前表示过要感谢他,便以借款为名电话向穆某某索要10万元并指定将该款转账给刘某甲,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1月27日,穆某某按照倪某甲的要求转账10万元给刘某甲。2015年2月18日,刘某甲通过刘某乙(刘某甲的项目合伙人)的银行卡转账了10万元给倪某甲归还该借款,但倪某甲收到该款后未归还穆某某,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014年,时任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倪某甲从上级争取到资金拟用于装修局办公楼,与其驾驶员王某某商量后,决定由王某某完善相关手续承接该项目,并提取一部分利润给倪某甲作为感谢。同年9月28日,王某某以罗某某(马临街道人)的名义挂靠习某某**公司与县**局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191.2475万元,并委托罗某某进行项目管理。2014年12月11日,为兑现之前的承诺,王某某在征得倪某甲同意后,转账20万元给其侄儿倪某乙农村信用社的账户。12月12日,倪某乙将该款取出,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贵州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146001800********)将该款存入后交给倪某甲。12月27日,倪某甲持该卡到重庆**店购买了一辆歌诗图轿车并刷卡支付了19万元,余款1万元被倪某甲用于其它支出。后倪某甲于2017年10月24日在该公司用上述歌诗图轿车置换了一辆雅阁轿车。至倪某甲被留置前,该卡一直由倪某甲保管、使用。

2015年,张某某希望能够承建习某某**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便通过其同学周某甲介绍,认识了时任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倪某甲,张某某提出如果能够承建该项目便会感谢倪某甲。同年5月15日,张某某挂靠贵州**公司与县**局签订了习某某**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合同,约定价款为49.24万元。2016年1月,倪某甲以借款为名向张某某索要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无倪某甲转账账号,张某某便委托周某甲代为转交。1月30日,周某甲用周某乙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给倪某甲。至今,倪某甲未将该款归还。2017年,张某某又得以承建实施县**局发包的习某某**镇**村农村综合整治项目,合同约定价款为178.788万元。

2019年9月11日,倪某甲向本院退赃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州银行黔秀卡一张;2.被告人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淞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贵州银行卡一张(卡号:62146001800********),银行流水光盘一张。

3. 退赃凭证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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