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1********,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余江玺星广场往邓埠镇三宋村瓦瑶倪家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余江区世纪阳光大道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气象局路段时,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酒驾。经鉴定,倪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4月17日,倪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
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红文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卷、证据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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