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482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2015年1月2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2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川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瓜沥镇川北路和萧山区党党线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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