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号。2014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1****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元大道碧桂园小区附近休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倪某甲呼吸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某某,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抽血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叶迪南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自己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94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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