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五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睢阳区**乡**村,因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07月27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07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睢阳区**乡**庄,因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20日凌晨3时许,在河南省柘城县惠济乡刘屯村邵某某超市,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倪某乙(已处理)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趁周围无人之际,利用铁钳,破坏超市门上的锁具,进入超市内,将超市柜台内的二、三十条香烟及柜台抽屉内的三百余元现金盗走,被盗价值共计4984元左右。
2、2019年04月21日凌晨,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孙楼村小金庄村,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趁村民金某某家中无人居住之际,将金某某家堂屋门抬掉一扇之后,进入堂屋内实施盗窃,利用工具将堂屋内床边柜子锁撬开后,将柜子内的60张面值100元人民币盗走。
3、2019年5月24日凌晨许,在商丘睢阳区冯桥乡杨堂村发生盗窃案,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趁被害人田某某家中无人居住之际,利用铁钳将田某某家大门锁破坏,进入到受害人家堂屋(堂屋门没锁),将田某某放在堂屋桌上盒子里面的90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07月11日凌晨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大赵楼村发生盗窃案,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驾驶车辆趁被害人赵某甲儿子家中无人看守之际,利用铁钳将大门上的锁撬开后,进入赵某甲儿子赵某乙家中,后又将堂屋上的锁撬开进入堂屋内,将赵某甲放在堂屋门后的五袋子小麦(价值660元)及堂屋东间内的电动三轮车(后发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但车上的4块电瓶被盗走)盗走,被盗电瓶价值3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60元。
5、201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商丘市宋集镇刘辛庄村发生盗窃案,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趁刘辛庄村民刘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利用铁钳将刘某甲堂屋门上的锁破坏,进入屋内翻箱倒柜,将刘某甲存放在房间桌子内的1000元现金及停放房间内的电动二轮车的四组电瓶盗走,被盗价值共计1400元。
6、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商丘市坞墙镇桑庄村,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驾驶车辆趁桑庄村村民李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利用铁钳将李某甲堂屋门上的锁剪断,推门进入堂屋内,将李光良存放在西间柜子内的4000余元、两盒香烟、堂屋东边抽屉内的一枚老板五元币盗走。
7、2019年年底,在虞城县营郭镇张楼村发生盗窃案,犯被告人陈某甲、倪某乙(已处理)驾驶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趁陈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将陈某乙屋门端掉,进入屋内,将陈某乙放在屋内的四箱牛奶、一箱麻花、一箱面包盗走,被盗价值二百余元。
8、2020年5月底,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驾驶车辆到商丘市闫集镇三关村大街事实盗窃,趁村民路某某经营的麻将摊无人看守之际,将路某某摆放在路边简易房内的一副麻将盗走,被盗价值三十余元。
9、2020年05月30日凌晨许,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张楼村委会田楼村,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倪某乙(已处理)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趁田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铁钳将田某某家大门和堂屋门锁剪断,将堂屋靠西墙的20箱白酒(一箱360元)盗走,被盗价值共计7200元。
10、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倪某甲自称赵某丙可以为他人快速办理C1驾驶证,且本人不用参加驾驶证资格考试,被害人朱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向倪某甲(赵某丙)支付8500元为其本人办理C1驾驶证,两个月后倪某甲将登记为朱某某身份信息的C1教师证交于朱某某进行使用,朱某某发现该驾驶证系伪造证件,且无法联系到倪某甲(赵某丙)本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甲、路某乙、金某乙、李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杨某乙、余某某、陈某乙、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甲、金某某、田某某、赵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陈某乙、路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倪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倪某甲、陈某甲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别人办驾驶证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倪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素芬
杨建兵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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