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171号
被告人倪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女,系倪某甲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汤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2017年12月15日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8日,倪某乙及家人与倪某丙在邳州市官湖镇发生纠纷,后倪某乙将倪某丙鼻子打伤。2015年5月5日,邳州市公安局对倪某乙上网追逃。被告人倪某甲在明知其弟弟倪某乙被追逃的情况下,让其弟弟住在自己住处,为倪某乙提供食宿条件。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倪某乙被追逃的情况下,至倪某甲住处给倪某乙钱财。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倪某甲、汤某某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甲、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汤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8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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