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原**股份有限公司青浦仓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2019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经共同商量,利用被告人倪某甲担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浦仓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共计21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倪某甲安排青浦仓员工吴某某至被告人倪某乙经营的公司工作,并指使下属伪造吴某某考勤记录,骗取**公司薪酬18万余元。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倪某甲将**公司青浦仓内价值3万余元的自然堂、美素等品牌化妆品偷运至被告人倪某乙经营的公司用以搭售牟利。
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一定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石某某、冯某某、阮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仇某某、施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胥某某、沈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司劳动合同书、说明、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公司库存丢失证明、价格证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生鲜活动赠品统计及截图,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两名被告人实施了本案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3.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证实,两名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倪某甲职务情况。
4.银行回单、刑事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及单位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伙同被告人倪某乙,利用被告人倪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玲玲
检察官:陆丽磊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十四册及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