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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倪某乙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公诉刑诉〔2019〕616号

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

倪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上述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另案处理)在路桥区**街道**村**队**房西侧岩场的仓库替被害人李某某搬运货车上的酒类货物到仓库时,趁仓库人员不备,倪某丙倪某甲将仓库内的威龙五年经典干白葡萄酒16箱、五粮醇50度臻6白酒6箱、五粮醇50度臻10白酒8箱、五粮醇享版50度的白酒8箱偷放进改装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斗内,在运出仓库时被李某某当场发现。尔后,倪某乙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路桥区**街道**路**号仓库替被害人莫某某搬运货物时,趁仓库管理人员不备,由倪某丙倪某甲动手,倪某乙望风,将17箱700毫升海飞丝丝质洗发水、20箱200毫升装海飞丝丝质洗发水、13箱400毫升装海飞丝丝质洗发水和5箱225克幢黑人牙膏偷放进改装的多辆电动三轮车的车斗内运走,而后由倪某丙销赃之后进行分赃。

2019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仓库内的12箱700毫升海飞丝控油洗发水、15箱700毫升海飞丝丝质洗发水、20箱200毫升装海飞丝丝质洗发水、12箱400毫升装海飞丝丝质洗发水偷走,并由倪某丙销赃后进行分赃。

经鉴定,上述所窃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971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被路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流水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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