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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新垸村七组长江水域内,使用禁捕工具“地笼”进行非法捕捞活动。8月14日6时许,倪某某在收“地笼”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捞工具“地笼”4副,长江鱼虾350克。经荆州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鉴定,倪某某使用的捕捞渔具为密眼网类别中的“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经查,长江荆州区段水域自2020年7月1日起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鱼虾(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荆州区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荆州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捕捞工具认定书》;6.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御路口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世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

村**组,联系电话1592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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