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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非吸案件)(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加入**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并担任团队经理。2015年10月15日,**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平湖市**镇**路**号注册成立,**分公司受平湖分公司领导,被告人倪某某担任**公司负责人和团队经理,其下有理财经理(业务员)27名。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倪某某明知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发传单、开酒会、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易乾宝”系列理财产品,并许诺年化收益率5%至12%的高收益,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309万元,涉及客户486人次,尚未归还80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投资者服务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309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湖市**镇**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13624****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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