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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8********,汉族,大学文化,丹阳市**镇**药房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大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倪某某在其经营的丹阳市****药房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美国肾黄金”、“硬十天”等性保健食品予以销售。2020年6月2日丹阳市公安局在该店内查获并扣押了尚未售出的“美国肾黄金”20粒、“硬十天”20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磊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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