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家政服务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9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倪某某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中午,在兴化市兴东镇富安公司北侧加油站路边,被告人倪某某出售0.6克冰毒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与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立萍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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