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文昌**号**栋**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因伍某某介绍,便带朱某某来到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盈丰路新民街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家里购买毒品,在三人试食了王某某家里的0.3克300元的海洛因后,当日18时许,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500元向王某某以1000元/克的价格购买8.5克海洛因。王某某后从“毛丫头”(另案处理)手中以8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8.5克海洛因,回家后将购买的海洛因交给朱某某。事后,王某某就将此次贩毒所赚的差价1700元中的800元钱分给了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王某某、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5.微信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居中介绍,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5克,且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检察官助理:刘亚琴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2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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