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雨湖区**号。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2015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未执行),2020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刑期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雨湖区**路农业银行门口,将约0.08克毒品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2.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白石公园移动大楼门口,将约0.08克毒品海洛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3.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雨湖区**路海口烟酒店后面院子里,将约0.08克毒品海洛以95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4.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路海口店后的院子里,将约0.11克毒品海洛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现场将倪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11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6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公司后门路边,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6.2016年0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属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柏玲
检察官助理:谢罗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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