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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诈骗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公诉刑诉〔2018〕10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377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号,无前科。2016年7月15日,倪某某****延安铁路公安处神木站派出所抓获,于当日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同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押解回平顶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9日提请批准逮捕,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2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5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9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8日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31日将本案交予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薛某某(已判刑)通过孟某某联系,与闫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判刑)一起到河南省郑州市找到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段自力购买商业承兑汇票,5月14日,薛某某以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协议”,以16万元的价款取得付款人为**公司,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薛某某将两张承兑汇票交予孟某某变现,孟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倪某某办理变现事宜。倪某某在明知该商业承兑汇票是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购买所得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倪某甲谎称是其朋友在经营过程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保证能够变现。倪某甲将其中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平顶山市**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倪某甲通过网银的方式转给倪某某174万元,当日,倪某某转给薛某某159万元。2013年10月30日,平顶山市**物资有限公司进行委托收款时,浦发银行郑州长江路支行称付款人拒付。

另查明,2013年4至5月份,王某某、张某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刑)、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公司购买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其中100万元一张,200万元两张,300万元一张),交予倪某某办理兑现事宜。倪某某在明知该商业承兑汇票是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购买所得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倪某甲谎称是其朋友在经营过程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保证能够变现。倪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转给倪某某189.6万元、273万元、88万元、180万元,倪某某又转给王某某179万元、245万元,转给孟某某80万元、160万元。后倪某甲持上述承兑汇票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浦发银行郑州长江路支行委托收款时,银行拒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货物买卖协议、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任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

4.同案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等人供述;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爱玲

检察员:马军川

2018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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