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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诈骗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幢**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金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至苏州市吴某某、工业园区、姑苏区等地宾馆散发招嫖卡片,并谎称提供性服务以招揽客源。待入住宾馆的被害人联系招嫖卡片上的电话后,被告人倪某某假装卖淫女至被害人所在酒店房间,并以预付嫖资为由让被害人先行支付嫖资。后被告人倪某某在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借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倪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10次,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86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姑苏区**街**酒店**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605元。

2.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姑苏区**路**酒店**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微信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450 元。

3.2019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姑苏区**路**号**酒店**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自己的微信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601 元。  

4.2020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宾馆**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微信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1000 元。

5.2020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姑苏区**坊**号**宾馆**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微信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900元。

6.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姑苏区**街道**路**号**酒店**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微信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00 元。

7.2020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吴某某**路**号**酒店**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20元。

8.202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吴某某**路**号**宾馆**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自己的微信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200 元。

9.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酒店**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微信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00 元。

10.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冒充卖淫女至苏州市姑苏区**路**号**酒店**号房间,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通过微信二维码预收嫖资后借机逃离现场,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400 元。

到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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