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号”和“国祥**号”船舶股东,系宜昌市**美容院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夷陵区**花园小区**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秭归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经宜昌市监察委员依法指定,由秭归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2020年4月15至4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
2015年6月,宜昌市财政局副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淘宝网商户“汕头新天”选中了一套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音响设备,并与淘宝商户的“汕头新天”销售人员王某某确定音响设备的型号和价款。刘某某妹婿倪某某得知此事后,为感谢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住房公积金提取、船舶运费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事后的关照,主动要求为其支付价款。刘某某默许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某将王某某电话号码告知了倪某某。2015年6月21日,倪某某通过支付宝给王某某支付1万元的购买音响设备的定金。2015年8月12日王某某通过物流将音响设备发放宜昌市德邦物流夷陵区平湖大道营业部,经刘某某验货后,倪某某又通过银行支付了音响价款及运费共人民币19.5424万元。总共倪某某为其支付20.5424元的音响设备款。刘某某叫其单位的司机张某甲将其音响设备拖走并搬至宜昌市夷陵区**花园**号自己的家中使用。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音响照片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另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介绍贿赂罪
2009年至2013年,兴山县峡口镇**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给武汉**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宜昌**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截止2014年上半年,武汉**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欠**煤矿500余万元。**煤矿法人代表左某某、股东向某甲共同商议请倪某某找宜昌市财政局副局长刘某某帮忙催收煤款,并承诺煤款回收后,给予40万元的辛苦费。倪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后,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迫使武汉**绿色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宜昌**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下欠**煤矿煤款516.5557万元。2014年12月12日左洪任的妻子吴某某在兴山县**镇农商行提取现金40万元,第二天左某某和吴某某开车到宜昌市将40万元现金交给向某甲,向某甲安排司机周某乙将现金40万元送给倪某某。倪某某即将此事告知了刘某某,刘某某请倪某某代为保管和理财。倪某某用该笔资金为刘某某购买欧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和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煤炭买卖合同、财物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向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另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花园小区**号,联系电话为139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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