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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倪某某在经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价税合计6%-7%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价税合计540余万元,涉及税款70余万元,且涉案税款已申报抵扣。案发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同案关系人赵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在经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金额。

2. 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完税证明,证实税款补缴情况。

3.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天眼查”查询情况,证实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4. 被告人倪某某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6.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经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7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涉案税款已经补缴,可以对被告人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侯艳琼

2020年6月28日

附:1. 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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