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04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偷窃于2020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凤凰城东北区82号全友家居店内,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估价价值1200元)和一部苹果iPad5平板电脑(经估价价值1099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20年7月18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凤凰城东北区82号全友家居店内,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苹果iPad5平板电脑(经估价价值1099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被害人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4、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蒿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