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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灯塔市**街道**村**号,捕前住灯塔市**街道**路**小区**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路过辽阳市文某某罗大台镇东沙浒村发现稻田地路边有一辆自行车未锁,便将该自行车骑走,骑行至辽阳市文某某罗大台镇立沿沟村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家后窗未锁,便进入室内盗走黑色女士貂皮衣服一件,黑色数码照相机一台、拎包一个,随后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女士貂皮衣服价值2350元,黑色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0元,拎包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2402元。

案发后,2020年10月12日,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赢男

检察官辅助:侯立志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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