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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组。200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倪某某进入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商铺**号楼**楼**室的**办公室内,将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及一个金士顿U盘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71.4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57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判决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0年6月12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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