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部**,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宿舍。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趁工地负责人外出,工地其他**休息之机,指使不明真相的回收人员朱某某前来收购钢筋,在倪某某的指挥下,朱某某当即安排一台吊车及数名押车人员进入武汉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洪山区浅水湾路南湖水环境提升项目部“4号井”工地,将钢筋棚内的11.757吨钢筋盗运走,倪某某当场收取销赃款3.5万元。被告人倪某某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所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1668.3元,所盗钢筋现已全部追回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产品质量证明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及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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