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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村**巷**号楼**楼。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至7月7日期间,先后在云某某**镇、汉川市**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6600余元及各种品牌的香烟140余条,合计人民币2.8万元。

1.2019年5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携带塑料编制袋、老虎钳来到被害人夏某某位于云某某**镇**路的****超市门口,将超市的防盗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内窃取了现金3600余元及各种品牌的香烟30余条,后倪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以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汉川市**镇**街**号**副食批发店的老板程某某,程某某将香烟零售卖出。

2.2019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携带塑料编织袋、老虎钳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汉川市**镇****平价超市门口,将超市的防盗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内窃取了现金200余元及各种品牌的香烟40余条。

3.2019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携带塑料编级袋、老虎钳来到被害人文某某位于**平价超市门口,将超市的防盗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内窃取了现金2800余元及各种品牌的香烟60余条。现场烟盒上提取指纹一枚与被告人倪某某的指纹认定同一。当日17时许,倪某某将在汉川市**镇**平价超市、**平价超市盗窃的共计110余条香烟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程某某,程某某将香烟零售卖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将盗窃所得的赃款存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已扣押),愿意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倪某某手机一部;2.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立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手机1部。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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