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在厦住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服装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盗走展架上一件价值人民币3871元的黑色女式“MAIVEN”皮上衣。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街**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扣上述盗窃所得的皮上衣。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1月28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皮上衣之物证;
2、被盗皮上衣的价格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关于“MAIVEN”皮上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单处被告人倪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范晓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倪某某,联系电话1334839****;保证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38060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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