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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高新区**镇**村**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高新区**镇**小区,将徐某某停放在小区4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

2.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高新区**镇**村**小区,将范某甲停放在小区8栋楼下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盗走;后又至**镇**小区,将谢某某停放在小区6 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

3.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高新区**镇**村**街,将范某乙、马某某停放在范某乙家门口的二辆电动三轮车上的2组电瓶(其中一辆因型号不清无法鉴定,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

4.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高新区**镇**村**街,将万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车(因型号不清无法鉴定)盗走;

5.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高新区**镇**村**街,将熊某某停放在“玉梅电器”后侧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盗走;

6.2019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村**自然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范某丙家中一台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元)、一部白色小米not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一部魅族魅蓝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一部OPPO 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元),一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元)、一部华为畅享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一个男式七匹狼钱包(内有现金220元)、一个女式单肩包;

7.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高新区**镇**拆迁安置过渡房,将杨某某停在家门口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

8.2019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高新区**宿舍,将喇某某停放在宿舍9栋旁停车棚的一辆死飞牌自行车(因型号不清无法鉴定)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 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指认现场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多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56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一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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