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重庆市南岸区**公司同事,日常交流中得知黄某某未注册使用支付宝,倪某某通过黄某某的工资条获取了黄某某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2020年2月29日,倪某某以借用黄某某的手机为借口,在重庆市南岸区**公司305宿舍,用黄某某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黄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通过该支付宝充值30元、20元两笔后用于个人消费,为防止被害人察觉,删除了黄某某手机里的银行扣款短信。2020年3月11日,倪某某从黄某某支付宝账户充值50元、7元两笔后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倪某某离职后,因打网络游戏输钱,2020年3月18日、19日在巴南区用自己的手机登陆黄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该账号往游戏平台转账充值及转账给自己支付宝的方式,分12次盗走黄某某建设银行卡内2517元。
2020年5月13日,倪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民警根据倪某某提供的账号信息及发送到倪某某手机的验证信息将该黄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找回,并将支付宝内的余额430.09元钱退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短信截图》等书证;
2.《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通过支付宝窃取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内资金26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散页一页;
3.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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