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独自一人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与延安东路人行天桥79号门面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粉红色美图牌M8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为1800元。
2、2020年9月22日14时,被告人倪某某独自窜入贵阳市白某某艳山红镇鸡场街中街时尚品牌女装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在试衣间换衣服之际,盗走吴某某背包里面1900元现金。
总计盗窃金额为3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材料、前科查询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继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毅强
检察官助理 邓 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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