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排**号。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11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百花路“我家厨房”店子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菜市场南门对面华莱士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电动车盗走;2020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沃尔玛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推走。
2020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冠南景林春天小区门前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案发现场视频;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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