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府**栋**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高邮市序贤路与平安路交界西南角非机动车停放区,乘隙窃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M133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3515元。被告人倪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动自行车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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