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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倪某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古颜村一组张某某家,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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