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2********,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西路**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公交回车场附近民房。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路**网咖内,窃得被害人尹某某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集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6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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