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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小苑****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室)。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3年11月被南通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1年4月被南通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5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偷窃公私财物,于1997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1998年4月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骑电瓶车上班途经崇川区**饭店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饭店门口的三盆盆景窃走,后藏匿于南通市**公司的花圃内。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盆景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盆景物证;

2.侦查机关调取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物价局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君

检察官助理:张文欣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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