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倪某某曾因赌博,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莹,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百草苑地下车库,采用砸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汽车内的人民币23700元。案发后,已追缴人民币219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百草苑地下车库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先后分别在被害人曹某某、万某某、符某某3人停放于此的汽车内行窃,窃得被害人曹某某车内的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42元的硬中华香烟1包,在另外两名被害人车内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勘查、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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