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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街**号,住址乐某某**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倪某某在乐某某天池镇农经路维多利电影城楼下电梯间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川M*****奇蕾电瓶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倪某某将该电瓶车的电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无电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莉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街**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份共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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