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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大道**号**有限公司**厂,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鞋柜,窃得被害人宋某某vivoX2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倪某某使用事先记下的密码盗用宋某某京东白条消费人民币2939元购买华为手机一部,窃得宋某某支付宝网商贷内人民币4000元、余额宝内人民币1311元,盗用宋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消费人民币3029.94元购买手机等物品。以上共计人民币12179.94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

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倪某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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